新疆發改委印發印發《自治區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印發《自治區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以提高污水處理價格制定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加強污水處理成本監管,規范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行為。詳情如下: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自治區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的通知
伊犁州發展改革委,各地(州、市)發展改革委: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2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十四五”時期深化價格機制改革行動方案的通知》(發改價格〔2021〕689號)、《國家發展改革委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十四五”城鎮污水處理及資源化利用發展規劃〉的通知》(發改環資規〔2021〕827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強政府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的意見》(發改價格〔2016〕1329號)精神,提高污水處理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加強污水處理成本監管,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結合自治區實際,我委制定了《自治區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2021年11月26日
自治區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污水處理價格制定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加強污水處理成本監管,規范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污水處理價格制定或者調整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是指污水處理經營者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生活、生產污水和徑流水進行收集、凈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和污泥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后進行排放和處置。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污水處理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本轄區內經營者處理污水的合理成本費用,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污水處理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負責組織實施其行政區域內的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各級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污水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污水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污水處理過程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污水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污水處理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定價成本監審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并單獨核算污水處理業務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內部關聯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公允水平確定內部關聯方交易費用項目價格。經營者應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污水處理業務成本和收入等數據及其他定價相關數據報其行政區域內價格主管部門。
第七條核定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應當以監審期間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稅務等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符合定價成本監審要求的年度成本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污水處理投資、政府核準文件、污水實際處理量和設計處理量等相關材料,以及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八條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原則上為開展成本監審時前3年。經營者會計核算滿一年但不足3年的,以實際核算年度為成本監審期間;不滿1年的,不予實施成本監審。
第九條 在同一定價事權行政區域內有2個或2個以上經營者的,應在核定每個經營者成本的基礎上計算污水處理社會平均成本。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成本監審工作,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其行政區域內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提供污水處理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企業相關資料的權限,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經營者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并依法依規將其不良信用記錄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及計價量
第十一條污水處理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和運行維護費。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是指與污水處理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折舊方法和年限計提的費用。
第十三條 無形資產攤銷,是指與污水處理業務相關的軟件、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原值在有效期內的攤銷。
第十四條 運行維護費,是指經營者維持污水處理正常運行所發生的費用,包括污水處理成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稅金。
(一)污水處理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輸送、污水處理、污泥處置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燃料動力費、修理費、檢驗檢測費、污泥處置費、人工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1.材料費是指維持污水處理業務正常運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藥劑費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費用。
2.燃料動力費是指維持污水處理業務正常運行所耗用的電、油、氣、煤等費用。
3.修理費是指維持污水處理業務正常運行所進行的修理和日常維護發生的費用。
4.檢驗檢測費是指污水處理生產經營直接用于污水處理所需檢驗檢測的費用。
5.污泥處置費是指經營者對產生的污泥進行濃縮、消化、脫水、無害化處理及填埋、焚燒、運輸等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6.人工費是指經營者為獲得職工所提供服務而給予的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基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解除與職工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以及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支出。
7.其他相關費用是指除以上成本費用外應計入定價成本的其他相關費用。
(二)管理費用,是指經營者為組織和管理污水處理活動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會議費、辦公費、業務招待費、取暖費、維修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水電費、車輛使用費、郵電通訊費、咨詢費、勞動保護費及其他管理費用等。不含管理人員職工薪酬、折舊及攤銷費用。
(三)財務費用,是指經營者為籌集污水處理正常經營活動所需資金而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利息凈支出(含融資租賃)、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金融機構手續費以及籌資發生的其他財務費用。
(四)稅金,是指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等。
第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污水處理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的費用。
(二)與污水處理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雖與污水處理生產經營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報廢和出售的凈損失。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的準備金、公益宣傳費用和廣告費用。
(七)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維修費、借款利息等)。
(八)關聯交易超過市場公允價值部分的成本。
(九)對外投資等支出。
(十)其他不得計入污水定價成本的費用。
第十六條計價量,指通過污水處理總成本計算單位成本所依據的繳納義務人用水量或污水處理量,采用按用水對象計費方式的計價量為繳納義務人用水量,包括:使用公共供水水量,使用自備水源水量,建設施工、基坑疏干排水水量;采用按實際處理量計費方式的計價量為污水處理量。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折舊費。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可計提折舊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和殘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產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是指經有權限的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污水收集輸送管道、污水處理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污水處理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由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的,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已投入使用但未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或未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可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核定。
(二)固定資產折舊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產原值分類確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設計使用年限和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管道殘值率按零核定,其他固定資產殘值率原則上按3%—5%計算,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實行特許經營模式下固定資產折舊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無形資產攤銷。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攤計入定價成本。計入定價成本的攤銷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可攤銷無形資產(不含商譽)原值、規定的攤銷年限,采用直線攤銷法核定。
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有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其中,土地使用權費用已計入地面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其他無形資產,有明確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攤,未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攤銷。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產原值。實行特許經營模式下無形資產攤銷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污水處理成本按照監審期剔除不合理因素分別核定。
(一)材料費、燃料動力費。材料費、燃料動力費按照監審期間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主要技術指標中材料、燃料、動力等單位產品消耗數量按行業定額標準核定,超過行業標準上限的,按行業標準上限核定;低于行業標準下限的據實核定。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參照經營者監審期間年度平均水平核定。材料、燃料和動力的購進價格明顯高于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的,原則上應當按照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確定其進貨成本。
材料、燃料動力費按核定的材料燃料動力價格與消耗量計算確定。
(二)維修費。維修費按照監審期間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平均水平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核定的固定資產(含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無償接受的資產,以經營方式租入的資產,以及已提足折舊仍在使用的資產)年末原值的2.5%。超過上限標準的,污水企業應當證明其合理性,具體數額經評估論證后確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費用過高的可以分期分攤。
一次性發生的維修費超過該固定資產原值20%的,應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可按該固定資產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攤,或按照不低于5年分攤。
(三)檢驗檢測費。檢驗檢測費按照監審期間剔除不合理因素平均水平核定。
(四)污泥處置費。污泥處置費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五)人工費
1.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平均工資確定。
⑴職工人數。參考建設部和國家發改委頒布的《城市污水處理工程項目標準》(建標〔2001〕77號)規定的勞動定員標準(如遇國家規定標準調整按新標準),結合經營者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年度平均實有在崗職工人數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定員標準上限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低于定員標準下限的,按下限與實有在崗職工人數算術平均數核定。
⑵平均工資。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在崗職工實際平均水平(包括向職工發放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種報酬)據實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該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未達到核定工資總額上限的,據實核定。
2.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后一年經營者實繳基數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經營者購買的除上述法定社會保障費以外的其他商業保險不得計入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應當在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重復列支。
3.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一次性補償費用,按實際平均補償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4.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范圍內據實核定。
(六)其他費用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第二十條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稅金按照監審期剔除不合理因素分別核定。
(一)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中,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其余費用按照監審期最后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業務招待費不得超過當年污水處理業務收入的5‰。
(二)財務費用。財務費用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據實核定。其中,貸款利率原則上不高于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年度利息支出差異較大的,按照還款期計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固定資產投資自有資本金比例未達到國家相關規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三)稅金。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現行國家稅法規定以監審期間最后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一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依據本期污水處理能力情況確定。按下列標準核定:
(一)前兩年實際污水處理量不低于設計污水處理量60%的,兩年后實際污水處理量不低于設計污水處理量75%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本辦法第十七條核定。
(二)前兩年實際污水處理量低于設計污水處理量60%的,兩年后實際污水處理量低于設計污水處理量75%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本辦法第十七條核定的費用乘以60%(75%)的比重計算。
第二十二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污水定價成本。污水處理業務和其他業務的共用成本,依托污水處理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污水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等,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一定比例沖減成本。該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銷售的中水、污泥等其他業務收支凈額應沖減污水處理定價成本。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獲得的與污水處理有關的政府補助,用于購買資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核定;用于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費用;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四條 污水處理單位定價成本。按核定的污水處理定價總成本與核定年污水處理總量計算確定。采用按用水對象計費方式的等于經營者定價成本之和除以繳納義務人用水量之和;采用按實際處理量計費方式的等于經營者定價成本之和除以各經營者污水處理量之和。計算公式如下:
核定污水處理定價總成本=折舊及攤銷+運行維護費-應沖減總成本的費用
繳納義務人用水量=自來水銷售量+自備井供水量+建設施工排水水量+基坑疏干排水水量
污水處理單位定價成本=∑核定污水處理經營者定價成本#8721;核定年污水處理量
污水處理單位定價成本=∑核定污水處理經營者定價成本#8721;核定繳納義務人用水量
第四章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污水處理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表
注:本表中有區間年限的,原則上按中值取值;未列入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照行業經營者平均折舊年限確定。
污水處理定價成本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