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對江蘇省泰州市某貿易公司違法將廢酸偷排到河中的案件提起了環境公益訴訟。這一訴訟日前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了二審的第二次審理。這起案件系迄今為止全國環境公益訴訟賠付額度最高的案件,一審判決被告支付環境修復費用1.6億元。這也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此案雖然是一起普通的非法傾倒危險廢物的案件,但已注定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經典案例。
三次庭審時,筆者當庭全程直擊了案件的審理過程。通過旁聽這起案件的審理,筆者對此起環境公益訴訟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及下一步如何推進環境公益訴訟作了一些思考。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是否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這在泰州中院一審和江蘇高院二審時,都是反復爭論的第一個焦點。
一審時被告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廢酸交給無處理資質的某貿易公司處理的6家企業和二審時提出上訴的4家企業代理律師均認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不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他們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與這起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屬于民訟法規定的有關組織。
其二,新環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今年6月23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規定,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應當依法受理。而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成立于2014年2月,到8月提起本案的環境公益訴訟時,成立時間不滿5年,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在二審法庭上,作為上訴人的4家企業代理人提出,一審法院認定聯合會原告主體適格,違反了法律規定。
對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質疑,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答辯稱,民訴法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有權提起公益訴訟,這里“法律規定的”只針對機關。因為對于國家機關來說,法無授權不可為。而社會組織只要符合民訟法規定的“有關”的要求,即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而無須再由法律規定。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是在泰州市民政局注冊登記的、全市唯一的一家專門長期從事維護社會公眾環境權益的環保組織,本案發生在泰州境內,損害了泰州的生態環境,與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的職能當然“有關”。
新環保法尚未施行,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符合民訟法和現行環保法規定的起訴主體資格,當然是可以提起本案公益訴訟的“有關組織”。他們提起本案公益訴訟,不僅是環境保護嚴峻形勢的客觀需求,也是維護當地社會、公眾利益的客觀需求。
其實,這本不應成為一個爭論的焦點問題,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于今年8月提起本案訴訟時,完全具有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訴訟主體資格。因為,此時新環保法還沒有施行,其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的約束條件尚未產生約束效力。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是今年2月25日經泰州市民政局批準設立、接受泰州市環保局指導的非盈利性社團組織。作為依法成立的以保護環境為主旨的非盈利性社團組織,為保護水生態環境和維護公眾環境利益,依據民訴法和現行環保法的規定,毋庸置疑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泰州中院一審認為6家化工企業辯稱的“泰州市環保聯合會沒有訴訟主體資格”不成立。一審和二審時,泰州市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委派的、作為支持起訴機關的代表出庭的副檢察長也持相同觀點。其實,一審法院受理此案,就意味著對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可。
雖然本案二審尚未判決,但筆者認為,對此應該沒有懸念。
但是,本案被告方把這個問題作為焦點揪住不放,提醒了我們,在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施行后,由誰來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成為環保部門、司法部門,以及關心環境公益訴訟的專家、學者們認真研究的一個問題。
如果把本案的起訴時間從2014年8月推遲到2015年1月1日后(至2019年2月25日),不僅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確實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而且從筆者掌握的情況看,整個泰州市都沒有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社會組織。
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看,一些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往往因為起訴人不具備原告資格被擋在了法院門外,導致大多數涉及生態環境司法保護的案件沒法受理、立案。因此,近年來,環境公益訴訟在全國幾乎處于冰封狀態。即使是中華環保聯合會,其在2013年提起的8起環境公益訴訟也全部被拒絕受理,理由都是主體不適格。
長期以來,哪些機關、哪些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直是困擾環境公益訴訟的重大問題。
在2012年修訂通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作出“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時,許多業界人士一度認為,環境公益訴訟迎來了春天。
但即將施行的新環保法第五十八條對哪些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沒有做出規定,對可以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又設置了嚴苛的條件。
筆者注意到,11月26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沒有涉及到環境公益訴訟的內容。在作為環境保護基礎法的環保法對哪些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沒有做出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未來正式通過的專項法也不對此作出規定,這就意味著沒有機關可以提出環境公益訴訟。
在公民自然人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已被民訴法排除在外,而如果機關又不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符合新環保法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少之又少,甚至在許多設區的市一級行政區內根本就沒有,則意味著新環保法實施后的相當一段時間內,環境公益訴訟必將進入冬天。
公益訴訟在世界各國司法實踐中一個最突出的問題,就是訴權濫用。為了防止濫訴和節約司法資源,法律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設置一定的門檻是必要的。
民間環保組織本應是環境公益訴訟的主力軍。但就現實情況看,新環保法設置的這一門檻顯然過高了,客觀上制約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影響了環境保護的效果。
其一,我國環保社會組織不發達,許多組織成立時間短,注冊級別低,生存艱難。據去年民政部的調查,全國包括環保公益組織在內的、能夠生存兩年以上的草根組織不到30%,能夠生存3~4年的只有15%。
其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需要相當的環保及法律專業能力和財力、物力的支撐,不少環保公益組織受條件、能力限制,本身就沒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能力。
其三,由于環保公益組織有一定的地域性,那些比較活躍、符合新環保法規定條件、且具有提起訴訟能力的,往往又與環境污染、環境損害事件“八竿子打不著”,不符合民訟法規定的“有關組織”中的“有關”的要求。
其四,與西方國家對環保公益組織有著大量的社會捐贈、不用自籌資金不同,我國許多環保公益組織為了生存,往往還從事著其他方面的活動,并非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從而排除了這部分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
總之,既符合民訴法要求,又符合新環保法要求,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在全國范圍內非常少。如不尋求合適的對策,新環保法施行后,環境公益訴訟將難以開展。
新環保法顯然不可能短期內再行修改,解決好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適格問題,必須另辟蹊徑。
筆者認為,覆蓋區域為國家和省一級、已經設立5年以上的環保公益組織,如中華環保聯合會、生態文明研究與促進會、環境科學學會、環保產業協會等,可以將那些成立不足5年、專門從事環保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通過一定的手續整合到自己旗下,理順組織架構,賦予其訴訟的主體資格。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以中華環保聯合會等上級組織機構的名義起訴,具體操作時,由當地的分支機構實施。
這樣,既符合了民訴法規定的有關要求,又符合新環保法中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從而鼓勵更多的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健康發展。
環境公益訴訟需另辟蹊徑?
時間:2014-12-19
來源:中國環境報
作者:賀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