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關于印發《南通市市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的通知
通政規〔2014〕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區管委會,南通濱海園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市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5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環境、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含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市內澇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是指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雨水、污水,包括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游泳洗浴、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根據排水水質、水量等情況,排水戶分成重點工業排污企業、重點排水戶、一般排水戶三類。
本辦法所稱重點工業排污企業,是指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和排放各類工業污染物(廢水和廢渣)的,對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生產運行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重點排水戶,是指日常排放水水量較大或水質污染物濃度較高或有少量工業污染的排水戶,包括下列單位:
(一)醫療衛生、生物制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廢水的單位;
(二)農貿市場、大型商場超市、汽車清洗單位;
(三)月用水量超過150噸的餐飲業、月用水量超過1500噸的賓館、月用水量超過300噸的洗沐類等服務業單位;
(四)內部有5個以上一般排水戶(獨立法人)的綜合性單位;
(五)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工業廢渣、廢液,未建污染物預處理裝置,依靠委托代處理的工礦企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一般排水戶,是指除重點工業排污企業和重點排水戶以外的排水戶。
本辦法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和自建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用于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再生利用污水、污泥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溝渠、閘門、排水口、各類排水檢查井及其它附屬設施;自建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溝渠、泵站和污水、污泥處置等設施。
第四條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雨污分流的原則。
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第五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市區城市建設和管養體制明確的職責權限,負責轄區范圍內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排水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職責范圍內日常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環保、規劃、公安、房管、水利、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進行勸阻、舉報。
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中作出顯著貢獻或者勸阻、舉報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違法行為屬實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環保、規劃、水利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總體規劃和地理、氣候特征,銜接各專項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適時編制區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應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確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和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置要求,設施建設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并依據城市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自然生態系統等因素,編制城市內澇防治專編。
第九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確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依據規劃、城市排澇要求,結合城市用地性質和條件,統籌安排城市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
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地方標準的,應當編制年度改造計劃實施改造。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雨水排放應當遵循高水高排,低水低排的原則,分散就近排入排澇體系或者河道。
已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二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范圍內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十三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部門在辦理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辦理環評手續時,應當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通報相關信息。
新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收集管網。
第十四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大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需求。
鼓勵、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三章排放和接納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將根據本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城市內澇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和河道、水庫防護、整治,確保雨水排放暢通,發揮調蓄洪水的功能,提高城市內澇防治水平。
第十七條市、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八條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集中處理。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九條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申領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排水。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崇川區、港閘區范圍內的排水戶須向市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許可證;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的排水戶須向開發區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未辦理排水許可申請手續的,應當在排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補辦排水許可申請手續。
單體建筑或者單位包含多個一般排水戶的,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可以申請統一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排水戶申領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43-2010)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設施不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已在排放口安裝水量水質檢測裝置;
(六)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戶已按規定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排水戶提出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已在排放口安裝水量檢測設施和具備檢測水質能力、檢測制度的有關材料。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對列入重點工業排污企業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及地方的技術規范要求建設與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預處理設施,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和主要污染物進行監測的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機構信息共享。
重點排水戶、一般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要求在檢測井前設置隔油池、沉淀池、格柵井、殘渣過濾池、毛發收集池等污水預處理裝置,定期維護,保障裝置正常有效運行,接受排水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重點工業排污企業具體名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條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書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提前30日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15日向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或變更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一)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影響排水的;
(二)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
(三)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第二十七條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排水管理機構對排水戶遵守排水許可制度的情況建立監測檔案。
第二十八條依據本辦法規定,應當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戶,逾期未接入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供水單位限制向其供水,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監測單位定期對排水戶排放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設置于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三十二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市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加強對排水設施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并加強城市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筑物、低洼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污水處理
第三十三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運營合同約定進行維護運營,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運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業績、制度等相應條件,建立、健全服務質量指標體系,不斷提高運行管理水平。
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水質、污泥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不得超標排放污水,不得違規處置污泥。
污水處理廠、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接收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
第三十六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運營單位未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的,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的,應當要求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可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第三十七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營單位的進、出水水質、污泥、安全等指標進行定期監測和隨機抽樣監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運營單位應當在廠內及指定位置安裝在線監測系統,與環保、排水主管部門監控設備實行聯網,按照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分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水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檢測、生產運營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者擅自停產、減產。因維護污水、污泥處理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停產或者減產的,應當報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設施養護和維修
第三十九條市區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養護和維修,按照南通市市區城市建設和管養體制明確的職責權限,分別由市、區排水管理機構、運營單位負責。
排水戶自建設施養護和維修,以排水戶與公共設施相連接的窨井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部排水設施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行日常管理養護。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養護。
第四十一條排水戶應當負責定期清理各類預處理裝置,防止公共排水設施的淤塞,預處理產生的油污、淤泥、垃圾等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分類妥善處理,不得將廢棄物投入公共排水設施;內部管道應當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內積泥不超標,窨井蓋丟失、損壞要及時補缺、更換。
重點工業排污企業要保證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加強對水質、水量在線監測儀的日常維護保養,不得擅自關停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遇突發事件需暫停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
第四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遇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運營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組織維修、疏通。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后,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情節嚴重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設施的接入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排水戶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放污水,或者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超標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設施的接入口,并可以吊銷其排水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及本辦法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排水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排水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故意損毀排水設施,阻礙排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各縣(市)、通州區、南通濱海園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