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修改并重新發布
時間:2023-08-10 13:33
來源:寧夏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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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作出十余處修改,并于寧夏人大官網發布修改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詳情如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前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相關工作。”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經評估確定的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區域。”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要求,擬訂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提請國務院批準。”
(五)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調整:
“(一)依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生態保護重要性評價和國土空間規劃實施評估情況,確需調整的;
“(二)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邊界發生調整的;
“(三)已依法設立的油氣探礦權擬轉采礦權的;
“(四)其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調整的。”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空間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七)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執行。”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修改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的有限人為活動”。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態保護紅線內已有的下列人為活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尊重歷史、嚴格依法、穩步推進、逐步解決的原則處置:
“(一)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租賃、置換、贖買等方式,對人工商品林實行統一管護,并將重要生態區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轉為公益林;
“(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電、風電、光伏設施,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不得擴大規模與范圍,項目到期后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生態修復。”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建立生態保護紅線臺賬系統”修改為“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保護修復專項規劃”。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系統格局、生態功能等進行動態監測評估,監督檢查生態保護紅線的實施情況。”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監管平臺,組織開展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評估和生態環境監管。”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考核內容主要包括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管控措施執行情況、保護修復情況等。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責任追究、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生態補償的重要參考。”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修改為“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其中的“由上級機關”;
刪去第二項;
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的有限人為活動進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管理,保障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范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
第四條 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應當堅持科學劃定、嚴格保護、穩定功能、部門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生態保護紅線工作職責,及時研究解決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并將生態保護紅線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的宣傳教育,健全公眾參與機制,對在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劃定與調整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經評估確定的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區域;
(二)國家級和自治區級禁止開發區域;
(三)其他需要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保護區域。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要求,擬訂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提請國務院批準。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擅自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調整:
(一)依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生態保護重要性評價和國土空間規劃實施評估情況,確需調整的;
(二)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邊界發生調整的;
(三)已依法設立的油氣探礦權擬轉采礦權的;
(四)其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調整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組織實施勘界定標,明確生態保護紅線地域邊界、生態系統類型和主要生態功能,并設立統一、規范的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自然資源進行統一確權登記,明確用地性質與土地權屬。
第三章 活動管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核心內容,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的規劃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的有限人為活動,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已有的下列人為活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尊重歷史、嚴格依法、穩步推進、逐步解決的原則處置:
(一)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租賃、置換、贖買等方式,對人工商品林實行統一管護,并將重要生態區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轉為公益林;
(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電、風電、光伏設施,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不得擴大規模與范圍,項目到期后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生態修復。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修復與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保護修復專項規劃,制定和實施生態保護與修復方案,明確總體要求、目標任務、資金保障和工程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各類生態保護與修復資金,實施生物多樣性維護、天然林保護、防沙治沙、水土流失、鹽漬化綜合治理等保護與修復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補償范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完善生態保護財政轉移支付政策,促進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區域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 鼓勵生態保護紅線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紅線所在地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探索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生態保護補償投融資機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系統格局、生態功能等進行動態監測評估,監督檢查生態保護紅線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監管平臺,組織開展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評估和生態環境監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保護紅線保護成效進行考核。
考核內容主要包括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管控措施執行情況、保護修復情況等。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責任追究、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生態補償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地域邊界、調整情況、管控要求、保護狀況和評價考核等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完善生態環境監管網格,開展日常巡查,推進生態保護紅線聯合執法,依法查處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及時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生態功能損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內從事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清單的開發活動,或者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生態保護紅線標識標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態保護紅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生態保護紅線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的有限人為活動進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受理投訴、舉報的;
(四)對發現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破壞、侵占生態保護紅線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