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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給水排水 2018年中國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 (第九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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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證條例(征求意見稿)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3-01-30  瀏覽次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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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給水排水 2018年中國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 (第九屆)邀請函暨征稿啟事
排污許可證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對污染物排放行為的監督管理,控制環境污染,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

        (五)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向環境排放在種植業、非集約化養殖業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染物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污染物排放行為的管理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排污許可證為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和環境噪聲的綜合排污許可證。

        第四條國家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分階段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全國排污許可證分地區分階段實施工作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排污許可證分地區分階段實施工作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證分地區分階段實施方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行政區域提前達到階段目標的排污許可證實施方案。

        第五條對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流域、海域的排污者的總量控制要求,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條件

        第七條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在投入生產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需要進行試生產的,應當在試生產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標準的污染防治設施;

        (二)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

        (三)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有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規程和運行維護方案;

        (五)納入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六)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者,已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

        (七)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者,有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器材;

        (八)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九)已依法繳納排污費;

        (十)有內部環境管理規章制度;

        (十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材料;

        (二)排污口規范化整治驗收合格材料;

        (三)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近一年內的環境監測報告;

        (四)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規程和運行維護方案;

        (五)有關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文件;

        (六)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的驗收材料;

        (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急設施和器材的型號和數量清單;

        (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九)排污費“一般繳款書”回聯;

        (十)內部環境管理規章制度;

        (十一)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國家對排污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負責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電廠的排污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外的排污許可證,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同一排污者排污許可證可以由不同級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由其中最高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三章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與確定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與改革主管部門,根據環境質量狀況、環境保護目標和經濟、技術條件,編制全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確定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流域、區域和海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以及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電廠的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全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轄區總量控制實施方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控制和削減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草案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排污者對實施方案草案確定的其重點污染物種類、排放數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和時限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并說明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確定排污者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排污者所在流域、區域和海域的環境質量狀況、資源環境承載能力;

        (二)排污口所在流域、區域和海域的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三)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保護目標;

        (四)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產業政策;

        (五)排污者所屬行業國內清潔生產一般水平的污染物排放績效;

        (六)排污者的排污行為對相鄰的或者排污口下游、下風向的其他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的直接或者潛在影響。

        第十四條確定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采用績效方法。

        對向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國家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三級標準確定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其中,排污者所屬行業或所在地已有國家污染物行業排放標準或地方排放標準的,按行業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確定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因生活污水、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生產工藝的要求,需對排污者排放廢水的濃度、流量做出特殊限定的,在達到批準污水、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污水、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者與排污者簽訂協議規定的廢水濃度、流量,確定排污者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章排污許可證的審批與頒發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分別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者,并予以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可以對排污者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處于試生產期間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

        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排污者在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分階段達到的污染治理目標及時限。

        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通知排污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并告之理由:

        (一)從事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的;

        (二)采用、生產法律、法規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藝、設備、產品的;

        (三)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

        (四)排放污染物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方式、時間、區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項的;

        (五)依法被責令停止施工、生產、使用或者運行,被責令停工整頓、停產治理、停業、關閉,被撤消或者吊銷環境保護許可,被責令重新安裝、使用、恢復而逾期未改正的;

        (六)發生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環境污染的,或者尚處于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的。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制。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處于試生產期間或者依法被責令限期治理的,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同試生產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

        排污者依本條例的規定合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非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過法定程序,不得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排污者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條規定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排污者法人代碼或者業主身份證號碼;

        (二)排污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電話、通訊地址;

        (三)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號、名稱、位置;

        (四)各排污口或噪聲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速率、強度、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五)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七)對排放污染物的特別要求;

        (八)年檢記錄;

        (九)違章記錄。

        第五章排污許可證的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持有人變更法人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一)改變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數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強度、速率的;

        (三)改變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變排放時段、季節規定的。

        排污者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排污者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申請延續。

        臨時排污許可證期滿的,予以注銷,不予換發或者延續。

        第六章排污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工作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排污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年檢、撤回、撤銷、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在生產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或者張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者,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維護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定期校驗。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實行年檢,將年檢情況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并記入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現場檢查等,加強對排污許可證持有人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監督檢查人員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排污許可證持有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年檢和現場檢查時,發現排污許可證持有人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備和相關物品,并可以責令減輕、消除污染,或者責令限制排污、停止排污。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

        第三十一條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要求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將決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

        緊急狀態消除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應急措施。

        應急措施直接影響公眾生活、生產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采取應急措施和解除應急措施的決定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許可證持有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向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排污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條件的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處的;

        (三)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排污許可證持有人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在排污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未經過法定程序,撤回、撤銷或者吊銷排污者依本條例規定合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六)其他瀆職行為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當頒發、撤回、撤銷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速率、強度超過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數量50%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收回排污許可證,換發臨時排污許可證。處理機關與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不一致的,處理機關應當將處理決定通知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收回排污許可證,換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速率、強度超過臨時許可證規定的,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到期后仍不能達到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治理目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產治理或者停產治理,處1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原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機關吊銷臨時排污許可證。

        對數次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者,按照其實際超過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天數,按日加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止排污,并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按日加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并予以取締。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止排污,處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撤銷排污許可證;逾期繼續排污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論處。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予受理其排污許可證申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或者涂改排污許可證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論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出租、出借排污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產治理或者停產治理,處1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撤銷排污許可證,換發臨時排污許可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數量、增加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種類、改變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時段、季節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條排污者依照本條例規定被限產治理的,限產治理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倍征收排污費。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或者被責令停產治理的排污者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每日加倍征收排污費,可以并處應繳納排污費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效期限屆滿,不及時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者合并或者分立后,不及時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辦理排污許可證年檢手續的,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視情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暫扣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 拒絕現場檢查的;

        (二) 拒絕提供材料的;

        (三) 不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懸掛、張貼排污許可證的;

        (四) 不依本條例的規定注銷許可證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安裝自動監控裝置或者不盡維護義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處罰決定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違法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九條妨礙、阻擾、或者拒不執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保全證據,限制排污、停止排污,或者減輕、消除污染的強制措施,查封、扣押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備和相關物品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排污者拒不執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排污者認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檢查中做出的處罰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逾期未申請的,按照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出撤回、撤銷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決定的,應當于10日內將決定通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銀行、證券、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或其分支機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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