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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給水排水》2024年水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大會暨 上海水業嘉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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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環評資質正式取消!201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正式簽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12-31  瀏覽次數:3556
核心提示: 重磅!環評資質正式取消!201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正式簽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正式取消環評資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中國給水排水2024年城鎮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與應用高級研討會(第十五屆)邀請函 (同期召開固廢滲濾液大會、工業污泥大會、高濃度難降解工業廢水處理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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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環評資質正式取消!






 
















 
201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正式簽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正式取消環評資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
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節選環保相關修改法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
(一)
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原十九條款: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三)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原第二十條款: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四)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原第二十八條款: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原第三十二條款: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
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
(三)
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作出修改:
(一)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二)
將第六十九條中的“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修改為“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
(三)
將第九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
刪去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五十條中的“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二)
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民政部門”;將第六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三)
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診斷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款修改為:“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四)
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五)
將第八十條修改為:“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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