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洛陽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
許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洛政辦〔2021〕7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洛陽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1年12月29日
洛陽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城市水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41號)和《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溝渠、河道、泵站、污水處理廠等。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許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六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
第七條 排水戶的排放水質必須滿足《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要求。
影響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運行的污水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和規定等明令禁止接入的廢水,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八條 排水戶的基礎配套設施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排水戶內部必須做到雨污分流,污水排放口必須直接與城市管網連通,連接處必須設有檢查井、專用監測井、應急閥(閘)等設施;
(二)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單位,應在排放口安裝水量、水質在線檢測裝置;其它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水質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建立相應的檢測制度。
第九條 排水戶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承諾少于20日的,按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承諾辦理。
多個排水戶實行集中管理的,可由房屋建筑產權單位或者排水戶共同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由領證單位負責相關排水戶的日常管理。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十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水戶排水情況和連接情況進行現場審核,對符合以下許可條件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于采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四條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與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與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六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它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七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它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且未辦理延續許可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排水許可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排水許可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