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改善水環境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城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延伸到農村地區的,其建設、維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工業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領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遵循統籌規劃、源頭減排、綜合利用、配套建設、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并完善政府責任制,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投入,協調、處理相關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發展改革、經信、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園城市、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運營單位應當使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構建涵蓋云服務、物聯網、數字孿生等技術的新型排水與污水處理體系,提高數智化水平,強化節能減排,提升收集處理利用效能。
鼓勵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建設、運營單位采用先進檢測技術,加強新建排水管網質量檢測和既有排水管網問題排查。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
第七條 本市可以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對投訴舉報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本市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及資源化利用等內容。
第十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結合人口發展趨勢、產業布局特點等,依法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納入城鎮內澇防治等內容,并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用地和布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的要求,經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開發建設和更新改造應當按照前款各項規劃要求,統籌安排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按照規定對相關規劃予以修改。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專項規劃,制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污泥處理處置等設施的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在人口密集、內澇易發地區,以及地鐵、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構)筑物的建設過程中,應當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并優先安排易澇區域排水設施建設改造。
第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論證并提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用地需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綜合確定用地需求量并將其納入年度用地供應計劃。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時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和惡臭污染物處理設施、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配套建設的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惡臭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輸配水管網,并在取水口、排水口設置必要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已實現雨污分流排放的區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未實現雨污分流排放的區域,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雨污分流改造計劃,按照城鎮排水規劃和水環境治理的要求進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第十六條 本市鼓勵推進初期雨水的收集與處理,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發揮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減少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七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竣工驗收的排水管網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排水主管部門辦理管理移交手續。竣工資料和設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接收。
第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市政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移動方案,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拆除、移動、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設施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前款規定的市政排水設施經過重建、改建后,其質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設施,且應當符合城鎮排水規劃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網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在施工操作前與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商定具體實施方案,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商定的實施方案進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條 與市政排水設施接駁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及相關標準,按照排水主管部門技術審查后的接入方案實施接駁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公園城市、商務、應急、氣象等部門共同構建信息化管理系統,收集處理排水戶、生活污水收集處理、污泥處理、再生水利用等信息。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過程中相關數據的收集和存儲。
排水主管部門需要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提供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資料的,建設單位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并與住建、應急管理等部門共享信息。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
多個排水戶通過共用接駁口向排水設施排水的,可以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行維護管理單位統一辦理排水許可證,無需排水戶分別辦理。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要求建設相應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柵井、殘渣過濾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備,確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關標準,具體要求由市排水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市政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應當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將臨時接駁設施予以拆除并恢復原狀。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預處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將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陽臺和露臺應當設置污水管道,并按照要求納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未按照要求設置的不得驗收通過。
既有住宅的陽臺和露臺未設置污水管道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計劃,逐步增設污水管道。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及相關標準。
既有住宅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不符合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及相關標準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業主、物業服務人將住宅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委托給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管理。
住宅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養護、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在污水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和出水口安裝與污染源監控平臺聯網的流量計量設備、水質在線監測設備,開展進出水水質檢測,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條 因污水處理能力不足或者周邊無排水管網時,排水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設置臨時應急污水處理設施。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情況,制定臨時應急污水處理設施退出計劃,有序實施關停。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不得擅自停止設施運行或者減少污水的處理。
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設施運行或者減少污水處理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同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后的污泥符合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處置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發電、冷卻、洗滌等工業用水;
(二)景觀水體、河道補水、林草培育、城鎮綠化、濕地養護等生態環境用水;
(三)道路噴灑、車輛清洗、建筑施工、公廁沖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再生水供水系統和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應當分別設置,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統與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連接。
第三十四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重點對設施運行維護、檔案管理、工作計劃、應急處理、安全文明生產、污水處理工藝、污泥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并定期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五條 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臨時占用的市政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因撤銷、注銷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設施的,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負責,其權利義務無承受單位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排水主管部門協商確定責任單位;
(二)自建排水設施和其連接市政排水管網的支管范圍內的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三)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單位的,市政排水設施的責任單位由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其他排水設施的責任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排水設施排查治理長效機制,每五至十年進行一次市政排水設施檢測評估,組織實施修復和改造,并將有關信息錄入信息化管理系統。
市政排水設施的排查、修復和改造,優先采用非開挖工藝。
第三十七條 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周圍無其他地下市政設施時,安全防護范圍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直徑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二)直徑超過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超過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五米以內;
(三)調蓄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再生水處理設施規劃紅線外十米以內。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設施時,由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確定合理的安全防護范圍,并納入市政設施安全保護統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在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與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共同確認排水設施的現狀,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施工期間,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對建設、施工單位就實施保護方案的情況進行現場指導和監督,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應當進行勸阻,并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汛期前對市政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
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備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在汛期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樹葉、泥沙、餐廚垃圾等廢棄物倒入雨水口;環衛清潔企業應當加強對設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邊的清理、清掃、清運。
第四十條 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排水與污水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必要應對機制,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監管制度、舉報投訴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
排水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出示排水許可證等有效證件;
(三)查閱、復印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或者整改。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轄區內污水處理廠開展至少一次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建排水設施與市政排水設施擅自接駁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自建排水設施與市政排水設施接駁不符合城鎮排水規劃及相關規范和標準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建設單位未拆除臨時接駁設施并恢復原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網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住宅小區內部共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履行養護和維護責任,確保設施安全運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包括市政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市政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以接戶井為界。
本條例所稱市政排水設施,是指主要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本條例所稱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